案例简介


 某日凌晨,被告人蓝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庞某窜至某地附近预谋作案,蓝某见被害人莫某一辆白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4.32元)停放在公寓大门旁边,趁四周无人,遂上前将该车推走。蓝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一头绑住偷来的摩托车,另一头绑住其驾驶来的摩托车,随后蓝某驾驶其摩托车拉着偷来的摩托车由庞某驾驶)到附近一草地,两人合力将盗来的摩托车电线接好。随后二人来到公寓门口,使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牛某一辆黑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00元)盗走。二被告人合力将两辆摩托车转移至路边停放。当天中午,蓝某将偷来的摩托车开至一摩托车维修店换锁,并将黑色摩托车交给庞某支配使用。当天下午,民警抓获被告人蓝某、庞某,并缴回涉案两辆摩托车。

 

律师分析


庞某涉嫌盗窃罪,本所律师作为庞某的辩护人,根据庞某的陈述、相应证据材料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认为焦点在于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思路:

一、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庞某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坦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庞某在庭审中当庭能够积极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庞某服从管理,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后悔。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蓝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534.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庞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该案系常见的证据、事实较清晰的涉嫌盗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分析在事实、证据较为清楚时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九韬|案例 认罪认罚制度下的从轻辩护思路

创建时间:2020-06-29 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