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8年10月16日某建筑公司(被告一)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协议书》,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与刘某(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由刘某承包该项目,建筑公司收取1%管理费,刘某与张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张某(案外人)。2019年4月份,刘某被侦察机关拘留,2019年5月份建筑公司以刘某失联,涉案工程无人管理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并要张某撤离施工现场。张某称刘某失联后,拖欠其工人工资未支付,要求建筑公司结算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在当地劳动部门组织下,建筑公司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张某撤离施工场地。2019年5月份,建筑公司与李某(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由李某接替刘某承建该项目。

2019年9月份,刘某拘留期结束后返回项目工地,在建筑公司组织下,刘某与张某就工程范围界线进行划分。刘某要求建筑公司对其所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建筑公司认为刘某系挂靠为由要求刘某与开发商单独进行结算,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不单独就刘某所完工工程进行结算为由,拒绝刘某的单独的结算请求。

经查,张某提交给建筑公司的工人工资存在造假,导致建筑公司多支付张某二百余万元工人工资。

经查,建筑公司对刘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建筑公司称该结算单仅是为了让刘某与开发商进行最终结算而盖章,是挂靠公司通常做法,建筑公司并不认可结算单的数据的真实性。

 

律师分析


 刘某因该工程款事宜找到笔者,笔者参与刘某与建筑公司、开发商、李某的多次谈判,前后约半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法院。笔者经过整理本案,总结如下案件焦点。

一、刘某与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刘某是否可以向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

二、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

三、建筑公司多支付张某的工人工资应由谁承担?

四、开发商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根据以上案件焦点,笔者通过查找相关证据后给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刘某与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刘某是否可以向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

1、关于刘某与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建筑公司认为其与刘某系挂靠关系,即刘某借用其资质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协议书》,建筑公司未参与过工程项目的管理,仅收取挂靠费,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建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协议书》及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可以认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刘某,刘某并非建筑公司的员工,开发商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建筑公司,由建筑公司支付刘某及材料商,故,应认定为是工程整体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无论是挂靠或是转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合同。即便如此,刘某作为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相关规定,其有权利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其所完工工程的工程款。

2、关于刘某是否可以向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完成封顶,工程款支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5%。刘某失联时,涉案工程未完成封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笔者认为,建筑公司在刘某失联后解除了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对刘某所完成的工程量界线进行了划分,并转包给了李某承建,至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建筑公司与开发商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仅约束建筑公司与开发商,不能约束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三),刘某可以主张剩余全部工程款。

二、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

建筑公司认为其对刘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仅是为了让刘某顺利与开发商进行最终结算,是挂靠公司通常做法,建筑公司并不认可该工程《工程结算单》的数据的真实性。笔者认为,该份结算单是在建筑公司向刘某发了解除通知函,及对刘某所完成工程量界线进行划分后,建筑公司在刘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盖章确认,在此情况下刘某与建筑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其应当审核《工程结算单》数据的真实性情再盖章确认,故,应认为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结算单》合法有效。

三、建筑公司多支付张某的工人工资应由谁承担?

建筑公司认为因刘某的失联,导致工程停滞工人上访,其不得已出面处理,但因其并未参与过现场施工,不清楚工程量,所以对于张某工人工资造假一事不知情,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笔者认为,建筑公司多支付张某的金额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刘某失联后,作为总承包方,其有义务就张某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进行核实后再发放,依据其当时提交给当地劳动部门的函件中,建筑公司已经对张某所提交的工人工资单提出了异议,建筑公司未经核实多发放的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

四、开发商是否应对未付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开发商认为其是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构成刘某要求开发商支付其剩余全部款项的理由。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商是否应承担付付款,应核实开发商已经支付的款项是否达到其与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另本案法律关系亦构成开发商是否承担付款的原因,如果法院认为刘某与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即认定为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同,则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开发商应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在开发商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况下,则不必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关系为整体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在原告失联的情况下,被告一为维护涉案工程的各方利益,以及从社会稳定角度考虑,决定先行向张某等人支付工人工资是正确的,但其在明知张某等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有造假嫌疑的情况下,没有以依实际测量张某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标准计算工人工资,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其多支付的工人工资其可以向张某等人另案诉请。虽然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一分别在《划分界线表》及《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经退出涉案工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且两被告也未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一以涉案工程未竣工为由不付款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二向被告一已付款金额为XX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例典型的建筑工程案例,建筑工程领域多存在工程挂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情况,此种情况下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则无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作为开发商应选择信誉良好有资质的承包商合作,审查其资质等级经营范围及涉诉情况,避免工程挂靠或工程违法转包,对于工人工资支付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要求承包方开设专门的工人工资账户,避免因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导致的影响工程进展情况发生。作为承包方,亦避免工程挂靠和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可选择以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形式合法化避免法律风险,否则将无法追究施工人违约责任导致建筑公司面临巨大风险。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我国国情使然的原因,法律倾向于保护更弱势的农民工和实际施工人,但随着法律的建全及监管的严格,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因天然的缺陷将会大量减少,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以此主张工程款。

九韬|案例 建筑工程纠纷案例

创建时间:2020-06-29 15:14